(2015)武法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辉,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司法局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鹏担任记录。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辉、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0年7月7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7日生女儿廖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小孩出生四个月时,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被告从不给原告寄生活费,被告每月工资都交给其父母,小孩开支由原告向被告父母支取。被告母亲经常在家对原告恶言恶语,看不起原告。2013年,原告因身体不舒服让被告洗衣服,被告不肯,双方吵架,被告将原告身上、手部打伤。2015年农历正月,俩人吵架后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教育费4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廖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小孩廖某甲的出生情况。4、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5、证人张秋英、杜章发、陈立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相骂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的情况。6、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原、被告闹矛盾,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7、借条,证明被告家修建房屋时,被告父亲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夫妻拌嘴是事实,但事后已经和好;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这些证人,婚后原、被告是在被告住所地生活,这些证人都是居住在原告娘家村子的,证人所作的证词都是一些传来证据,且证词之间都有很多修改和矛盾之处;证据6来源不合法,照片无拍摄时间,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何受伤,原告陈述当时报了警,但没有报警记录,因此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了原告;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借条是被告父母向原告父母所借的钱。被告廖某某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基本不属实。原告讲双方经常吵架是不实之词,双方结婚之前已经交往八九个月之久,相互来往频繁,奉女结婚,双方均为自愿结婚。原告诉称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不符合事实。2、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女儿是不实之词,四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原告从不寄生活费给女儿,一直都是被告寄钱给父母抚养小孩。3、夫妻拌嘴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4、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廖某某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证人廖名文、袁顺英、毛淑姣、毛有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等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非常简单,都是几句话概述,证词之间存在矛盾。2、这些证据证实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其中讲到原告在小孩四个月后外出打工,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不是事实。3、证人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原因是原告嫌贫爱富,证言不属实,事实上原告是在被告家里没有房子的情况下结婚的,现房子修建好了才提出离婚,不存在嫌贫爱富。4、证人证实双方没有相骂打架不真实,原告在被告家里待不下去而喝农药这事村里众所周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均系书证,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小孩等家庭情况,以及被告自小孩出生后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婆媳关系紧张,夫妻因家庭矛盾致关系不和发生冲突,俩人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印证原、被告发生矛盾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系被告父亲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本人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生育小孩及小孩现由被告带养的情况,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的其他评论性、推断性语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0年7月7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7日生女廖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几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则在家带养小孩。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矛盾致婆媳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11年中秋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小孩廖某甲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此后,双方各自打工并分居生活。2015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接回一起在被告家过春节。期间,俩人为琐事发生矛盾。春节过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在经过一定了解后结婚并生育小孩,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各自为家庭建设均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因婆媳关系等家庭矛盾处理不妥,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且分居,但原、被告在今年春节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