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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友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特别授权),男,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向友泉,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友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飞辉、朱传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思洁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友泉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下设的白果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利率为9.9‰。借款后,被告向友泉仅归还了2013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521.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52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7日湘银监复[2006]40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白果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友泉于2013年7月9日以装修为由向原告下设的白果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到期,月息利率为9.9‰,并归还了2013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等事实;3、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友泉应向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等事实。被告向友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出答辩。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向友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白果信用社是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2006年12月27日,经批准,原告成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独立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原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享有与承担。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友泉向原告下设的白果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7月9日到期,月息利率为9.9‰。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13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友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欠利息金额为1521.3(10000元×9.9‰×461天÷30天)。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友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2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利率9.9‰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友泉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向友泉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友泉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早过,被告向友泉至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给原告,系被告向友泉违约,酿成纠纷,因此被告向友泉对该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友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友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2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利率9.9‰计算的相应利息。如被告向友泉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友泉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龙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人民陪审员  朱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洁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