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475-1号申请执行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董事长。被执行人: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鸿,董事长。本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四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