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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宫传海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传海,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永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14号原告:宫传海,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汤祖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永正,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大杨庄行政村大杨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原告宫传海诉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永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功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传海及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传海诉称:2014年5月20日6时20分,原告乘坐赵彩新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皖K×××××号中型客车,沿S308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墙镇刘老寨段142KM+7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杨永正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皖K×××××乘车人梁保会当场死亡、刘灿廷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和乘车人谭金平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在太和县中医院简单治疗后,紧急转往合肥、上海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肩胛骨骨折、肱骨干骨折、眼球破裂。经过长期治疗,目前眼球破裂、钢板多处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后因无力在上海治疗转回家乡诊治。经太和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赵彩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永正无责任,乘车人宫传海无责任。经安徽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计540396元;判令第二、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宫传海的各项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宫传海在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除,请法庭依法核准;我公司为乘客投保有乘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问题,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明确告知,我公司对该条款也不知情,所以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受害人宫传海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宫传海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元,但没投保不计免赔率所以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对方重型货车虽然无责,但应承担交强险的法定无责赔偿部分12000元后,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杨永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无责车辆,因太和县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调解由我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了11000元,故仅剩余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6时20分,赵彩新驾驶皖K×××××号中型客车,沿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原墙刘老寨段142KM+7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杨永正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皖K×××××号客车乘车人梁保会当场死亡、刘灿廷经抢救无效死亡,宫传海、王学彬、王庆龙、王奇、王运龙、王巧云、谭金平、王运强、孟献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皖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由赵彩新一方过错引起,赵彩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永正及宫传海等乘车人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宫传海受伤后,被人送往太和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088.67元,门诊费1126.6元。后因病情变化2014年5月21日转往合肥省立医院诊治,共花去门诊治疗费3137.93元,于2014年5月21日因病情严重又转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克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①多发性肋骨骨折、②眼球破裂(右侧)、③血气胸(左侧)、④肩胛骨骨折(左侧)、⑤锁骨骨折(左侧)、⑥肱骨骨折(左侧)。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18078.43元,门诊费3599.4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宫传海因眼球破裂到北京同仁医院诊治,共花去门诊费407.66元。2015年4月17日,宫传海的伤情经安徽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①宫传海的伤残;评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②宫传海“三期”鉴定评为:损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需加强营养90天;③宫传海后续治疗费评为:左侧肩胛骨、肱骨、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20000元;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需30000元;右侧眼球破裂装配带虹膜的人工晶体需20000元;合计70000元”;宫传海花去鉴定费1900元。宫传海及家人为去合肥、北京、上海诊治共花去住宿费1153元;交通费1981.5元。其中宫传海在住院期间,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540396元;判令第二、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赵彩新驾驶的皖K×××××中型客车所有人系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座位数1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28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7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杨永正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宫传海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宫顺于1997年11月7日出生;次子宫奔于2006年8月1日出生;另有母亲张先侠随其生活(1952年3月21日出生);宫传海共有兄弟姐妹3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宫传海身份证、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赵彩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皖K×××××中型客车的行驶证、杨永正的驾驶证、皖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K×××××中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单据3份、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单、宫传海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宫传海在安徽省立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京市同仁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安徽省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宫传海去外地医院治疗所花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鉴定费、宫传海家庭人员户口簿、太和县宫集镇宫大村委会、太和县公安局宫集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宫传海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赵彩新驾驶皖K×××××中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因赵彩新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按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杨永正无责,而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无责任方车辆对全责方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无责车辆,因太和县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调解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了11000元,仅剩余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的辩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本案受害人宫传海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由于本案宫传海户籍虽为农村人口,但根据同一案件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的规定,因本案另两个受害人已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所以同一案件受害人宫传海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宫传海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综上,宫传海应得到赔偿项目应为住院医疗费229425.8元(住院医疗费221167.1元+门诊费8271.59元=229438.69元,按照诉求)、后续治疗费70000元、误工费21705元(326天×66.58元/天,计算至定残日)、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费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6元(7981元/年×1年+7981元/年×8年÷2+7981元/年×8年÷3=61188元,按照诉求),精神抚慰金19200元(60000元×32%)、交通费1981.5元、住宿费115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43020.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宫传海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宫传海300000元;对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除,下余227020.2元(543020.2元-1000-300000元-15000元)应由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偿。为此,原告宫传海应得到赔偿数合计为528020.2元(227020.2元+300000元+1000元)。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该次事故因没有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率,应扣除10%的免赔额的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宫传海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传海经济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宫传海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宫传海经济损失2270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宫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功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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