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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一×不请辩护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曾用名刘子元,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一×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房××系同学关系,与被害人王××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以为房××、王××办工作为由,先后在本市河东区真理道乐东馨园小区附近、河东区向阳屯饭店附近,骗取房××现金人民币30500元、骗取王××现金人民币25500元,赃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二被害人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4月20日将被告人刘一×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6000元,全部赃款退还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房××、王××陈述,证人马××、刘二×、孙××、陈××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业务回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中婷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