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传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富,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传富伙同邵广和(另案处理),经电话求购,从本市镇海骆驼“小松富”(身份不详)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后在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将其中重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杨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2.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传富伙同邵广和,经电话求购,从本区洪塘街道堰头邵村“小松富”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区洪塘街道银亿海德商业广场附近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杨某。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传富在本区万达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人张某、吴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传富及同案犯邵广和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传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