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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海,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海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化名为赵闯)在渭南城区西一路“聚龙食府”打工,期间乘被害人李新峰不备之机,秘密窃取该李放置于203房间备餐柜上咖啡色男士挎包内的12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失主李新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黎海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