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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38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仓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被泗洪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津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仓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千米+400米处时,撞到站在道路上的行人余某、王某及其电动自行车,造成余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仓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仓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仓某与被害人余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余某、王某经济损失3万元、8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并有被害人余某、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信息,调解协议书,交付凭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仓某与被害人余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王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