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段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肖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段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明、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2005年5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8月10日补领结婚证。2005年9月23日生一子,取名段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虽经长辈调和,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8月我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被告关系并未缓和,现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平分共同财产。被告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经有十几年的感情了,孩子也大了。我们刚结婚时确实经常吵架,但夫妻过日子吵架也是正常的,且从2010年后基本没有吵过架。因为原告嫂子带孩子在我开的手机店附近租房住,在我店里常来常往,我认为影响经营,为此我与原告产生矛盾,导致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我叫她回家未果,但我给原告打电话联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会放弃与原告和好的努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2005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一子,取名段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亦发生过打架。2014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双方分居。同年8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该案审理中,被告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达了维护婚姻家庭的愿望,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此后,原告仍离家不归,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并给原告汇款1000元,意在改善夫妻关系,让原告回家。但原告以被告频繁打电话造成骚扰为由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5月29日持前述诉称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并育有一子,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了努力,对此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夫妻关系改善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