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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家荣与耿礼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荣,朱某某,耿礼敏,耿礼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朱家荣,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朱某某,男,2014年11月8日生,男,汉族,学龄前儿童,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吕思缘,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耿礼敏,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耿礼逵,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普映,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家荣、朱某某与被告耿礼敏、耿礼逵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学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荣以及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思缘,被告耿礼敏、耿礼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耿礼敏驾驶耿礼逵所有的轿车在宣威市疾控中心门前路段撞伤步行的朱家荣、朱某某父子二人。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礼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家荣、朱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余天,朱家荣经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22元。被告耿礼敏、耿礼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已积极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主张:1、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朱家荣的伤情。3、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实住院期间需家人护理。4、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证实朱家荣的住院天数。5、昆明承达混泥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朱家荣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耿礼敏、耿礼逵对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工资证明),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耿礼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主张:1、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朱家荣医疗费收据12份金额为13112.46元,朱某某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为383.4元。2、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实朱家荣的伤情。3、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实朱家荣两次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8天。4、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明细清单一册,证实朱家荣的用药及收费明细。5、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耿礼逵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被告耿礼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耿礼敏驾驶耿礼逵所有的轿车在宣威市疾控中心门前路段与步行到该路段的原告朱家荣、朱某某父子二人相撞,造成朱家荣、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礼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家荣、朱某某无责任。朱家荣伤后两次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耿礼敏支付其医疗费13112.46元。朱家荣经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朱某某伤后当日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耿礼敏支付门诊费383.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耿礼敏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朱家荣、朱某某相撞,造成朱家荣、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礼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礼敏应对朱家荣、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保险限额的规定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朱家荣、朱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朱家荣医疗费13112.46元(耿礼敏垫付);2、朱某某医疗费383.4元(耿礼敏垫付);3、朱家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4、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5、朱家荣护理费79.02元/天×28天×1人=2212.56元;6、朱某某护理费79.02元/天×1天×1人=79.02元;7、朱家荣误工费79.02元/天×28天×=2212.56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20900元,未超相关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家荣、朱某某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900元(含应支付给耿礼敏垫付的医疗费13495.86元)。二、驳回原告朱家荣、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上述履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学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朝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