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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占某某,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向他人借钱,并挪用公司客户的钱。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女的出生时间;证据4:同安社居委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婚后至2015年1月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证据5:报警记录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6: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肥西县官亭镇王祠社区十六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不长,虽然婚后有争吵行为,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婚姻尚有挽救的必要和可能。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