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斌、方和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方和荣,周治北,李绍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斌,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湖北省红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和荣,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湖北省红安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仲明,湖北民事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治北,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湖北省红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绍莲,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湖北省红安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福明,红安县工商联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李斌、方和荣为与被上诉人周治北、李绍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何晓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和荣及李斌、方和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仲明;被上诉人周治北、李绍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周治北原系红安县商业车队职工,上诉人李斌是周治北之妻李绍连之弟。2004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周治北与红安县商业车队签订了协议,以部分现金及工龄买断费、拆迁补偿费等支付了3.5万元的价格,买受了单位原分给其居住的位于红安县城关镇××大道××号的房屋,并于2008年10月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房屋后,周治北在李斌等的帮工下,于2005年上半年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其后,因周治北外出务工,便将房屋交给李斌夫妇居住。李斌夫妇于2005年9月入住后,为方便居住生活,于2007年下半年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改造。2014年3月,周治北、李绍莲因儿子结婚需要婚房,要求李斌、方和荣退还房屋时,两人以房屋是以周治北、李绍莲名义为其所买的单位房改房且已为此支付首付1万元为由拒绝退还。周治北、李绍莲即于2014年9月13日以4800元的租金租赁阮彩金的房屋一年。原审认为,李斌、方和荣提出的讼争房屋是以周治北、李绍莲的名义为其所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李斌、方和荣虽就此提出了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因此,不能仅仅根据这些证据就按照“三人成虎”的逻辑认定李斌、方和荣主张的事实成立;而周治北、李绍莲当时并无其它住房,情理上讲,不会放弃自己长期工作换得的并以工龄买断费、拆迁补偿费支付大部分对价的相对廉价的房屋;同时,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周治北、李绍莲于2004年10月买受讼争房屋后于2005年上半年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是为李斌、方和荣所买,李斌、方和荣当时就不仅不会帮工,而且应当会提出反对意见,李斌、方和荣既未提出反对意见,即应认为双方间并不存在所谓代买房屋的协议。即便双方曾就所谓代买进行过协商,从李斌、方和荣提交证据4的举证意见来看,双方并未就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达成一致,而标的物价格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缺少主要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尚未成立。而且,考虑到讼争房屋的房改房属性,即便双方间存在所谓代买的行为,也因违反房改政策而应认定无效。李斌、方和荣的主张既不成立,周治北、李绍莲作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依法享有排除妨害其占有使用房屋行为的权利,故对周治北、李绍莲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周治北、李绍莲将房屋交由李斌、方和荣居住时双方并未商定属于出租,亦未商定租金,故本院认定该行为系出于亲戚关系的借用,对周治北、李绍莲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周治北、李绍莲未能证明室内财产损失的原因及价值,对于周治北、李绍莲赔偿室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周治北、李绍莲借出房屋时双方并未商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不定期,即周治北、李绍莲随时可以要求退还房屋,但应预留准备时间,李斌、方和荣未及时退还房屋,对于周治北、李绍莲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损失的数额应以实际造成的为准,即自2014年9月13日至李斌、方和荣退还房屋止按每月400元计算。对于李斌、方和荣以所付房款占总购房款的比例按现市场价值对反诉原告进行补偿的反诉请求,因其提出的讼争房屋是以周治北、李绍莲名义为其所买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所付给周治北、李绍莲的1万元,虽然李斌、方和荣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庭审中周治北、李绍莲并未予以否认,只是认为该1万元系周治北、李绍莲支付代为照顾李斌、方和荣的孩子几年的费用,因周治北、李绍莲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法院认定该1万元应当作为普通债务,由周治北、李绍莲予以返还。对于李斌、方和荣提出的返还装修款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证明装修已征得周治北、李绍莲同意,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其为必需,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斌、方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治北、李绍莲返还位于红安县城关镇××大道××号的房屋;二、李斌、方和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治北、李绍莲赔偿租金损失(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三、周治北、李绍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斌、方和荣偿还10000元;四、驳回周治北、李绍莲和李斌、方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斌、方和荣不服原审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证言而否定该房屋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买的房屋;2、原审法院认定因房屋装修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不予返还装修款错误。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一审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支持讼争房屋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主张,且在其他事实的认定上上诉人在原审判过程中已一一承认,上诉中又予以否认属自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房屋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买的事实?二、上诉人的房屋装修款是否应予返还?三、被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买的事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讼争房屋所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治北名下,其持有付款凭证,应认定该房屋的产权属周治北、李绍莲所有。李斌、方和荣认为讼争房屋系周治北、李绍莲为其代买,但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付款收据等书面证据及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虽提供李斌的同胞姐弟李绍金、李秋莲、李绍春、李绍军的证言,但证明的事实均系听李斌所述,并未亲自参与见证双方约定房屋代买及李斌、方和荣向周治北、李绍莲给付一万元房款的事实过程。且方和荣自认讼争房屋在2005年时,系周治北、李绍莲出资所装修,如存在周治北、李绍莲为李斌、方和荣代买房屋的事实,周治北、李绍莲出资为房屋进行装修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未认定讼争房屋系周治北、李绍莲为其代买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的房屋装修款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李斌、方和荣在2007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房屋在装修时,虽未征得周治北、李绍莲的同意,但其在知晓后并未要求李斌、方和荣恢复原状,且房屋返还后,其装修价值的收益归周治北、李绍莲所享有。根据公平原则,周治北、李绍莲应对房屋装修款给予补偿。结合房屋装修使用折旧后的情况,本院酌定房屋装修的剩余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故周治北、李绍莲应补偿李斌、方和荣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0000元。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李斌、方和荣占用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治北名下的房屋,经被上诉人周治北、李绍莲要求返还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其向李斌、方和荣主张支付房屋租金损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周治北、李绍莲提交的其因无房屋居住而与他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已核实,该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将其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房屋租金从周治北、李绍莲实际租房时间起算,并根据周治北、李绍莲租赁他人房屋所支出的房屋租金,认定房屋租金为每月4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李斌、方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治北、李绍莲返还位于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8号的房屋;二、李斌、方和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治北、李绍莲赔偿租金损失(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400元计算);三、周治北、李绍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斌、方和荣偿还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周治北、李绍莲和李斌、方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周治北、李绍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斌、方和荣补偿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周治北、李绍莲和李斌、方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李斌、方和荣与被上诉人周治北、李绍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斌、方和荣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周治北、李绍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卫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何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