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优光贸易有限公司与汤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优光贸易有限公司,汤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3号原告:杭州优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会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劲矛。被告:汤嵘。原告杭州优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5033.5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5125.84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五厘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226015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5%补偿原告损失至结清货款之日止。2014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阳会光货款计2205033.56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5日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205033.56元有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利息清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2205033.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货款本金为1603991.85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适当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优光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货款本息2205033.56元。二、被告汤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优光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60399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汤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优光贸易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882元,由被告汤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