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加国与被告程崇荣、邓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国,程崇荣,邓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陈加国,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琴琴,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崇荣,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邓永红,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加国诉被告程崇荣、邓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保旗及黄长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崇荣、邓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国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程崇荣,2011年9月14日被告程崇荣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不久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邓永红是被告程崇荣的妻子,对夫妻债务具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南京市浦口区档案馆出具的程崇荣与邓永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南京市公安局珠江派出所出具的程崇荣与邓永红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各一份。被告程崇荣及邓永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加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程崇荣。2011年9月24日,被告程崇荣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加国借款4万元,原告陈加国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程崇荣,被告程崇荣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条注明“今借到陈加国人民币计肆万元正¥40000.00”。被告程崇荣与被告邓永红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程崇荣与邓永红均未归还原告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加国递交的借条原件形式完备、真实且具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陈加国与被告程崇荣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陈加国就被告程崇荣与邓永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崇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崇荣及邓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陈加国主张被告程崇荣所负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邓永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崇荣及邓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国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程崇荣、邓永红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程崇荣、邓永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