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薛斌与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斌,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薛斌,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斌与被告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薛春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孙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斌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我借款4000元。虽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共计104000元。被告薛春辩称,我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各50000元,借款是从原告妻子的银行卡中支取的,因为一个月内要还给银行,所以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因此这两笔借款已经偿还了原告,只是因为系亲戚关系,所以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条。现在原告不认可还款,那么我认为这两笔借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提出主张。我与原告之母因房子问题诉讼,双方关系紧张,所以不会有4000元这笔借款,况且借据也不是我签写的,因此根本不存在借款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以往即存在经济拆借情况。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10月借薛斌伍万元整,借款日期拾月壹号,还款日期为壹拾壹月壹号。2012.10.1。薛春。”2012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11月20日,借薛斌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12月30日。2012.11.20。薛春。”2014年9月26日,被告又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薛斌肆仟元整,¥4000.00。薛春2014.9.26。”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怠于履行义务为由来院提起诉请。庭审中,被告承认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出具了借据的事实,但强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原告,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同时认为原告就该笔借款提出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承认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出具了借据的事实,但强调按借据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同时指出该笔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日期应是12月20日而非还款日期为12月30日,其中“30日”的“3”是原告自己在事后所篡改,认为原告就该笔借款提出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为此,被告就其中“30日”的“3”是否系原告篡改的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因鉴定费用的问题撤回了鉴定申请,针对这一问题,原告申请了是否为一次改写形成的司法鉴定,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12月30日”内数字“3”是一次改写形成。被告在抗辩中否认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出具借条这一事实,但在庭审中因原告就被告出具的这一借条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便承认了这一借款和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但其称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0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或借条,证明了双方属借贷关系,通过事实调查,被告不能就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所称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就上述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被告应还款时间的二年之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追索该笔借款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据系其所写,借据中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中“3”的修改经司法鉴定是与书写时一次改写形成,基于此,本院认定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理应立即偿还此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又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未能提供偿还了该笔借款的证据证明,故被告应立即将该笔借款偿还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薛春立即向原告薛斌一次性偿还借款54000元人民币;二、原告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9190元,由原告薛斌负担550元,由被告薛春负担8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