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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爱君与梁家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曾参与开设赌场,并且有吸食毒品的习惯,2007年-2008年期间曾在佛山市三水监狱服刑;2012年期间曾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羁押于顺德看守所,因其胃部大出血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曾两次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转到广州工作,并且到武警医院照顾被告,由于没有空闲时间,自2012年6月、7月开始,原告将女儿及儿子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带回四川省德阳市照顾。被告于2010年用其外甥的名义在顺德容桂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因被告在武警医院治疗时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后回到顺德治疗,因原告在广州工作,未随同被告回顺德,被告遂把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回来。自此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现已经分居达三年。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儿女,被告没有任何问候,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乙及婚生儿子梁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1000元直至婚生儿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称如判决婚生儿女由原告携带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了梁某丙;4.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儿女梁某乙、梁某丙在四川省某幼儿园就读。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55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当庭出示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55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右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因吸食毒品,曾被告公安部门强制戒毒,且在婚姻期内,被告经常不回家,为避免影响小孩的成长,原告已经把儿女送回原告的老家,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居住。因在2012年期间,被告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取保候审,但自此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现已经分居达三年之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另,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居住,其日常支出均由原告负担,如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同意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另查,被告在(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55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自述其于1997年7月9日被原顺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3月13日被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11月被原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2年8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2012年11月3日被佛山市书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由佛山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诉讼中,原告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外,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婚生子女梁某乙、儿子梁某丙的探视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作为丈夫,本应婚后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摒弃不良习惯,多陪伴原告及双方的子女,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但被告却在婚后未能戒除吸毒,反而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导致夫妻双方感情逐步恶化,最终导致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的现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四)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经审查,婚生子女现均由原告的母亲照顾生活,由原告负担其生活支出等费用,其生活环境相对较为稳定,且被告具有吸食毒品的经历,显然婚生子女由被告携带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于其个人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确定婚生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对于抚养费方面,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抚养无需被告负担,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据此本院确定婚生子女梁某乙、儿子梁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待婚生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75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