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一票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22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一票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江碧金,李金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58号原告:广州一票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丕丕。委托代理人:刘宾、李爱清,均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国鸣。委托代理人:黄淑真、王霖,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泽华。委托代理人:林晓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江碧金,住湖南省衡南县。第三人:李金池,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州一票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宝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纵横公司”)、江碧金、李金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宾、李爱清,被告宝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真、王霖,第三人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军,第三人江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金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州一票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先后委托原告订购机票25张,票款共28904元。被告陆续支付票款19498元,剩余9406元未付。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仍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款9406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宝贤华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列机票的人员确为被告人员,但被告订购机票的业务是与纵横公司合作,并根据订票情况而支付了全部机票款,不存在欠款。原告所列订票明细共九笔,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4月27日、5月3日通过支票和转账将票款支付给纵横公司;二、原告所列订票中的三张机票业务与实际机票金额不符,被告对机票信息来源表示质疑;三、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业务合同,也未有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与纵横公司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平台登记注册客户关系。被告与纵横公司也不存在客户或代理关系。原、被告提供的两张支票,只是纵横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中注册为“056平台客户”(注册人是钞利某)和“天梓平台”(注册人是李爱清)提供的预存款。“056平台”提供的是6979.40元,“天梓平台”提供的是16940元,且该两平台的预存款均已消费完毕,故被告称直接向纵横公司支付票款不是事实。第三人江碧金陈述:一、江碧金确实收过16940元。该款项的支票是李金池拿给江碧金的弟弟江碧波,由江碧波签收支票。江碧波拿到支票后就将票款结算在纵横公司账户。该账户属于票务的结算账户。江碧金从纵横公司购买机票后在该账户上结算票款;二、该支票的款项不属于机票款,李金池当时说16940元是其公司给他的项目奖金,说其公司开支票给他,请求江碧金帮其兑现票款。李金池找江碧金出票有两年而且相互认识,所以就帮其兑现了支票款项16940元,并把该款项转账给李金池。因此,江碧金没有拿过这笔钱,这笔钱也确实不是票款。第三人李金池未作陈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本案代理人李爱清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宝贤公司(即本案被告)及其越秀分公司,要求该两公司偿还飞机票款9406元等[(2013)穗越法民二初第94号]。该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李爱清提交的《2012年3月份订票记录》,记载宝贤公司在2012年3月期间因共有25人次搭乘飞机而需支付飞机票款28904元;宝贤公司确认该25人次的人员均是其职员,但认为上述飞机票款已支付给纵横公司。该案并查明,李爱清自认是广州一票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职员,李爱清收取宝贤公司越秀分公司员工李金池(即本案第三人)交付的收款人为纵横公司支票后,交付纵横公司入账以套取现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爱清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驳回李爱清的起诉。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称其通过纵横公司进行订购机票,票款也是向纵横公司支付,现所有票款均已付清。对此,被告提供其会计记账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3月23日以转账方式支付5050元给员工李金池,由其将款项支付给纵横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发了收款人为纵横公司、金额6979.40元的支票,该支票经手人、受款人均为李金池;于同年5月3日签发了收款人为纵横公司、金额16940元的支票,该支票经手人为李金池、受款人为江碧波。在本案中,被告据此认为其合共支付纵横公司28969.40元。上述两张支票的票款6979.40元和16940元,经纵横公司通过银行进账后,分别列入其客户“056加盟店”平台和“天梓(天梓医学)”平台的预存款中。在本案中,纵横公司确认“056加盟店”平台的注册人为钞利某(案外人),“天梓(天梓医学)”平台的注册人为江碧金。江碧金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22日将上述16940元转账交付了李金池。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李爱清与被告进行诉前调解时,李爱清表示李金池在2012年2月开始向其订购机票;被告表示不清楚李金池如何把票款交给李爱清,其在2012年7月才知道发生欠款的事情,多次跟李金池电话沟通让其出来解决问题,其不肯出来解决,但其也承认欠李爱清机票款。被告在该案并称李金池在2012年3月离开公司,其于2012年4月将李金池解雇。在本案中,原告称李爱清在2012年8月3日受李金池委托到被告处收取了李金池工资2100元,款项用于抵扣了案涉票款。被告称李爱清2012年8月3日出示李金池委托书说领取李金池的工资。原告提供其与钞利某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钞利某是其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三年的劳动期限。原告明确诉讼请求金额为机票款总额2890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6979.40元、三张机票退款5419元、代收李金池工资2100元、李金池已转账李爱清5000元后的余额。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机票的订购交易,原、被告未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李金池为被告的员工,案涉机票从订购至交易结算均通过其办理。李金池的订购行为代表被告;二、票款的结算,是由李金池受领被告转账的款项,和受领被告签发收款人为纵横公司的支票后,款项再转至原告员工账户和原告在纵横公司设立的交易平台的预存款中。由李金池从中结、付款的方式,原、被告在当时未持有异议,故可认定此为当事人的结算交易习惯;三、对于票款中的16940元,虽然由江碧波签名受款人,但李金池亦以经手人签名,由于该款项的支票记载收款人为纵横公司而非江碧波,且款项最终转到李金池的账户。因此,江碧金陈述的意见合理可信,其与江碧波仅为代李金池处理该款而非实际取得该款项。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通过上述交易习惯已全部支付案涉机票款项。李金池取得票款后应当将款项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争议处理的结果与李金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已通知李金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依法直接判令李金池清偿原告案涉机票款项。李金池应当清偿原告票款9405.6元及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李金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金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广州一票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9405.6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一票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李金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