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力与毛永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毛永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毛永安,市民。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力与被告毛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8日被告毛永安反诉原告陈力,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力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反诉原告)毛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力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30分,被告毛永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昌黎县东山公园南侧由东向西驶入碣阳大街时,与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车损被评估为440元)。经昌黎县交警队认定:毛永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市二院住院31天,由被告方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用,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如下:住院费165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天)、护理费6106元[住院护理费丁凤杰3200元/月÷30天×31天+出院四周护理费李巍3000元/月÷30天×28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69元、鉴定、检查费2170元、车损440元、施救费存车费225元、评估费113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146.7元。被告毛永安辩称,对原告陈力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反诉原告毛永安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30分,反诉人毛永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昌黎县东山公园南侧由东向西驶入碣阳大街时,与在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反诉人陈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反诉人负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010元(含残值20元),评估费290元,合计3280元。按责任比例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984元(3280元×30%)。另外,事故发生后,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垫付医疗费2646元。共计应给付反诉原告3630元。反诉被告陈力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起诉无意见。陈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4年4月17日,冀C×××××号小型轿车(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辆号牌为冀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2、毛永安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春梅,毛永安准驾车型C1D。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408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29日9时许,毛永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昌黎县东山公园南侧由东向西驶入碣阳大街时,与在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毛永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陈力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陈力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费16512.79元,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周,加强营养。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受检者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该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款之规定。(2)受检者因体内植有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根据《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并结合目前医疗市场情况,预计后续治疗费0.6万-0.8万元。(3)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3.1[s43.001]b)之规定。结论为:陈力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0.6万-0.8万元;误工期限60-18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77元。6、昌黎县昌黎镇路东街道汇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孙浩、孙祺若、陈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陈秀生身份证复印件、陈秀生、黄淑萍、陈盛、陈力、李巍、陈俊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昌黎县城郊区马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陈秀生,男,身份证号码××,住昌黎县昌黎镇马铁庄村3组112号;现有三女一子:长女陈永、次女陈力、三女陈华、长子陈盛。黄淑萍,陈秀生妻子,身份证号码××;陈力,陈秀生二女,身份证号码××;陈盛,陈秀生长子,身份证号码××。陈力、孙绍波二人系夫妻,与女儿孙祺茗,一家三口于2010年至今共同居住在昌黎镇三街朝阳南107号。孙浩,孙绍波儿子,身份证号码××;孙祺茗,孙绍波女儿,身份证号码××。7、昌黎县万德同兴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陈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陈力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因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未补发。陈力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3300元。8、昌黎县清朗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李巍身份证复印件、丁凤杰身份证复印件、李巍劳动合同、丁凤杰劳动合同、李巍误工证明、丁凤杰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李巍、丁凤杰系清朗广告传媒中心工人,因在医院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陈力,未来上班,停发工资,李巍工资每月3000元,丁凤杰工资每月3200元。李巍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丁凤杰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3200元。9、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元。10、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追风鸟电动自行车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结论为:鉴证金额为440元。支付评估费113元。11、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电动车施救费、存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施救费150元、存车费7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毛永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计算,并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伤残等级鉴定等级过高,肩关节丧失活动度存在主观意见,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伤者户口本显示农村户籍,我司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4、伤者伤残等级过低,未丧失劳动能力,我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5、伤者误工证明与查勘时不符,真实性需进一步审核。6、交通费按公共交通工具核算,并只针对伤者住院、出院两次的交通费。7、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的核损为准。8、护理时间过长,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9、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配。10、不承担存车费、评估费等损失。12、其他无异议。被告毛永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证明其为陈力垫付医疗费2646元。经质证,原告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反诉原告毛永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小型轿车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结论为:鉴证金额为3010元(含残值20元)。支付评估费29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陈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陈力证据1、2、3、4,毛永安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毛永安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毛永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陈力证据5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陈力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陈力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陈力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6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陈力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昌黎县城区居住,本院予以采纳。陈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力证据7能够证明其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陈力证据8中显示陈力住院期间两个护理人均在医院护理,而其病历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8元/天,护理1人。陈力证据9交通费,系其为治疗疾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主张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陈力证据10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陈力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陈力证据11施救费系其为减少或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毛永安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辆号牌为冀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被保险人为赵春梅。2014年8月29日9时许,毛永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昌黎县东山公园南侧由东向西驶入碣阳大街时,与在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永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力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费16512.79元,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周,加强营养。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力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0.6万-0.8万元;误工期限60-18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77元。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力所有的追风鸟电动自行车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结论为:鉴证金额为440元。支付评估费113元。陈力另支付施救费150元。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毛永安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结论为:鉴证金额为3010元(含残值20元)。支付评估费290元。另查明,毛永安为陈力垫付医疗费2646元。毛永安与赵春梅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自认,确认陈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512.7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天)。4、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5、护理费:5192元[(31天+28天)×88元/天]。6、误工费:13200元(120天×3300元/月÷30天/月)。7、残疾赔偿金:135453.6元[(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力父亲陈秀生1948年1月17日生(16204元/年×13年×20%÷4=10532.6元),陈力母亲黄淑萍1950年4月7日生(16204元/年×15年×20%÷4=12153元),陈力女儿孙祺茗2006年10月5日生(16204元/年×10年×20%÷2=1620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177元(2000元+177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440元。12、评估费:113元。13、施救费: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93838.3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26612.79元(16512.79元+7000元+1550元+1550元),伤残赔偿项下166522.6元(5192元+13200元+135453.6元+10000元+2177元+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03元(440元+113元+150元)。毛永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990元(3010元-残值20元)。2、评估费:290元。上述损失共计3280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本院认为,毛永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力受伤、双方当事人车辆损坏,毛永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力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703元,合计120703元;陈力剩余经济损失73135.39元(193838.39元-120703元),应由被告毛永安赔偿51194.77元(73135.39元×70%)。基于毛永安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毛永安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陈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陈力应赔偿毛永安经济损失984元(328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力的经济损失171897.77元(120703元+51194.77元),毛永安对陈力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力赔偿毛永安经济损失98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力经济损失171897.77元。二、驳回原告陈力要求被告毛永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毛永安为原告陈力垫付医疗费2646元,原告陈力应予以返还。三、反诉被告陈力赔偿反诉原告毛永安经济损失984元。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力168267.77元,给付毛永安3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陈力预交),减半收取1891元,由陈力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毛永安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陈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