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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柏山与邢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柏山,邢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987号原告郭柏山,农民。被告邢国庆,农民。原告郭柏山与被告邢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国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购买鱼苗、饲料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7月10日止。另有王继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在借款到后期后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邢国庆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4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国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邢国庆向原告郭柏山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郭柏山借给邢国庆陆万元整,即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共3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月10%的违约金。借款人:邢国庆。身份证号码:120222198610012010.担保人:王继林。身份证号码:120222195511200012.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4月11日。对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偿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柏山与被告邢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邢国庆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2484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国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国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柏山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邢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