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瑞兰与温伟峰、凌概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兰,温伟峰,凌概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杨瑞兰,女。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伟峰,男。委托代理人凌概华,男。被告凌概华,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号耀中广场****室。负责人彭克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瑞兰诉被告温伟峰、凌概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凌概华、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彭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21时55分,温伟峰驾驶粤MPQ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邓亦锴)由沟湖路往梅州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区沿江南路钻石花园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瑞兰驾驶的粤MYS8**号小型轿车(载林炳成)发生碰撞,造成杨瑞兰、林炳成、邓亦锴、温伟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亦锴与林炳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损失共计74494.4元。据了解,被告温伟峰系被告凌概华雇佣的司机,被告凌概华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概华为粤MPQ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安邦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30.4元。二、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0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温伟峰和凌概华共同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伟峰未作答辩。被告凌概华辩称,一、对原告所属车号为粤MYS8**号车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二、原告起诉金额按实际价格23542元来计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提出天价赔偿价格,答辩人无力支付。后来原告未与答辩人就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协商,擅自单方面于2014年3月3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YS8**号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评估金额为21827元,后在2014年4月24日重新追加评估金额30035元,评估价格一共为51862元,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贵院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在原有的鉴定结论明细表中,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YS8**号车换件项目中重复出现的配件、且价格不一致,后来不明原因原告撤诉;在2015年5月15日又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且在原来的鉴定结论书上作出调整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显示的日期仍旧是2014年3月28日,并未重新鉴定,鉴定金额调整为49764元。车辆因事故受损,应尽量修复。修理前原告须会同答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原告都是单方面处理车辆维修,是否按鉴定报告中的换件项目进行维修,该结论书与事实是否相符,答辩人均不知情,故答辩人不认可其鉴定结果。原告擅自单方面的委托鉴定,对有形财产进行测算、评估、对有无修复价值、是否需要换配件以及评估车辆的残值、折旧及旧件回收等问题都未告知答辩人,因此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虽定价有理,但定损无据。所以答辩人认为:1、粤MYS8**号车的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已使用117个月,该新车价格为79000元,按0.6%/月来折算,其实际价格为23542元,对于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金额49764已远远超出实际价格。2、对于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此鉴定价格及项目上出现的不一致情况,答辩人对其鉴定草率及权威上不认可。3、进行车辆价格损失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应到场,但原告擅自单方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鉴定,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答辩人特申请对粤MYS8**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重新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安邦财险辩称,一、粤MPQ5**号车在安邦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计算。二、医疗费原告无发票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即便其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到其他保险机构进行索赔,按照保险法补偿原则,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请法院支持。三、护理费要求过高,当事人事故时间是2014年2月,应参照上一年度护理标准,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如无法提供应按照50元一天计算。且护理时间有异议,根据伤者伤情,出院后无需护理,且医嘱未说明需要护理。护理天数应按照11天计算。四、伙食费要求过高,出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应参照上一年度伙食费标准按照50元一天计算。合计550元计算。五、粤MYS8**号小车损失已超过2000元财产损失,我司已将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凌概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温伟峰驾驶粤MPQ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邓亦锴)由沟湖路往梅州桥方向行驶,21时55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沿江南路钻石花园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瑞兰驾驶的粤MYS8**号小型轿车(载林炳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瑞兰、林炳成、邓亦锴、被告温伟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伟峰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瑞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邓亦锴与林炳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转为住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11天,花费医疗费8910.4元,医生诊断为:“1、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乙肝病毒携带者;4、右肾多发结石;5、右肾结石取石术后。建议:1、注意休息、饮食;2、一个月后复查胸CT;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出院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3月12日,原告回到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检查费47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YS8**飞度(Fit)HG7131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粤MYS8**飞度(Fit)HG7131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49764元。被告温伟峰驾驶的粤MPQ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凌概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险对粤MYS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方面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共赔付2000元,该款打入被告凌概华的银行账上。被告温伟峰、凌概华向本院提出对粤MYS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在该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MYS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51862元,相应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24日)评估粤MYS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是21827元、30035元予以佐证。本院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向该公司调查询问,该公司梅州分公司负责人徐颖杰答复:关于第二次鉴定意见,公司重新成立工作小组对粤MYS8**号小型轿车的配件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发现第一次价格偏高,第二次鉴定意见在重新市场调查后进行了调整。2015年6月17日,本院就粤MYS8**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征询函》。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经过大量的市场调查,粤MYS8**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同类型车辆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温伟峰、凌概华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由被告温伟峰、凌概华一次性支付20000元(该款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先行理赔给被告凌概华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的2000元)给原告杨瑞兰作事故损失赔偿款,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70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原告杨瑞兰按诉讼请求标的37004.8元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8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93元,被告温伟峰、凌概华自愿负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瑞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瑞兰负事故次要责任,邓亦锴、林炳成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温伟峰、凌概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审查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等,可认定其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为9380.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瑞兰住院11天,即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12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20元/天×11天=1320元,超过部分予以剔除。4、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必然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可根据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酌定支持800元,超过部分应剔减。5、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吊费、检测费,根据原告诉请、交强险赔偿限额相关规定及原告与被告温伟峰、凌概华达成的和解,故该项费用不再计算。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温伟峰、凌概华达成的和解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邦财险依法在粤MPQ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安邦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800元)=212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元。案经调解无效。被告温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进行了相关调解,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粤MPQ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温伟峰、凌概华一次性支付20000元(该款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先行理赔给被告凌概华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的2000元)给原告杨瑞兰作事故损失赔偿款,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70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原告杨瑞兰按诉讼请求标的37004.8元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杨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93元,由被告温伟峰、凌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