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仝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仝某,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被告性格粗暴,曾咬伤我。我们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隐瞒病史,令我反感。为此,我曾两次起诉离婚。现一年多来,我与被告连电话都未打过,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很好。2013年5月2日,我因腰部不适,去医院就诊,才诊断出腰椎结核,我并未隐瞒病情。我认为,我们的矛盾多因我在病中不能协助原告挑起家庭经济重担而产生,我康复后能和原告共挑家庭生活重担,我们的感情会更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两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5月,被告被诊断为腰椎结核。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主动配合给被告进行治疗。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元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仝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出院后至今仍在继续进行治疗,现被告王某某在娘家生活。近年来,被告因治病花费医疗费较大。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2014)户民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合疗费用报销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有腰椎结核疾病,且目前正在治疗之中,作为原告应给予理解和包容。虽因被告患病给家里造成较大经济负担,但原、被告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度难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仝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珍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