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国强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长沙市天心区花明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国安,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晖,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邓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黄国安,十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邓国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代理审判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