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金盛龙、杨丽梅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金盛龙,杨丽梅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635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庆东。被申请人金盛龙,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杨丽梅,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金盛龙、杨丽梅名下车牌号为宁C×××××的车辆车户(保全价值65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金盛龙、杨丽梅名下车牌号为宁C×××××的车辆车户(保全价值65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