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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崔湘元与刘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湘元,刘亚红,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崔湘元。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田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亚红。第三人袁军。原告崔湘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亚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刘亚红申请,于2015年7月6日通知袁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李田方,被告刘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即2014年9月25日归还借款。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借款1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1、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江安平的会计,被告是第三人袁军承建的402科技楼项目的财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原告老板江安平以及第三人袁军。借款的由来是第三人袁军承包的402科技楼的土建工程缺少资金,所以第三人袁军以电话或其他形式向江安平借款,并委派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出具《借支单》时,因原告不同意借款人为第三人袁军,故在借支单栏备注“代袁军借支”,且借款转到被告账户后全部用于402科技楼项目,支付配电箱款、水电工程款及建筑垃圾费等,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实际的还款责任人应为第三人袁军。第三人袁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刘亚红(代袁军借支),身份证号××,借支事由用于402科技大楼,归还日期一个星期(9月25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卡号62×××29。”同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15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辩称已全部用于402科技楼项目,其中支付配电箱款50000元,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80000元,支付建筑垃圾运输款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袁军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息表明借款与被告无关。2015年6月28日,第三人袁军出具《委托书》,“我委托员工刘亚红于2014年9月17日向江安平会计崔湘元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402队地质科技楼项目。情况属实,由本人负责归还。”原告明确,如果查明是第三人袁军的责任,则要求第三人袁军负责返还借支款。以上事实有《借支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费用报销单、领款凭单、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了《借支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但根据《借支单》的具体内容以及第三人的短信与《委托书》,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袁军。原告已提供支付凭证,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实际借款人袁军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支单》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崔湘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10元,由第三人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