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乌云格日乐诉刘国民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格日乐,刘国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乌云格日乐,女,1968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国民,男,1979年4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乌云格日乐诉被告刘国民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格日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格日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油品,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72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称“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总共欠柴油款137200元整,以前打的条子作废,借款人刘国民”。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3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137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在欠款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民支付原告乌云格日乐欠款13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