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靠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振海与程海涛、吕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海,程海涛,吕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靠初字第30号原告马振海,+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程海涛,+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吕佳林,+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六委。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海与被告程海涛、吕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海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程海涛、吕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振海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5时0时许,原告和妻子刘某某赶着畜力车行驶至绥棱县鸡讷公路494公里+400米处时,被告吕佳林驾驶被告程海涛所有的黑M×××号重型欧曼牌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和妻子撞伤,当时原告被送入绥棱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用120+000余元,原告在哈尔滨出院之后因伤情反复于2014年11月再次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费用16+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吕佳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马振海无责任。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马振海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眼损伤构成V级伤残;3、伤后医疗十个月终结,第一次住院(2014年7月5日至9月26日)需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需一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程海涛先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67+89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当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被告程海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24.40元,误工费13+427.08元,护理费21+934.80元,营养费5+650.00元,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住宿费4+100.00元,交通费1+063.00元,拖车费400.00元,复印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80+926.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3+717.72元。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被告程海涛辩称,被告程海涛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因为其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在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吕佳林辩称,被告吕佳林与程海涛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部分请求过高,并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马振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吕佳林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案3份及诊断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13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1张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3+895.52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63元。证据五,护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支出的护理费19+200元。证据六,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女儿在陪护期间支出的住宿费,住宿费82天的费用4+100元。证据七,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雇车拖车费用400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被告程海涛所有的车辆车损鉴定费6500元,对被告吕佳林酒精测试费用500元。证据九,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眼部构成伤残五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被告程海涛、吕佳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吕佳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程海涛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九组证据,被告程海涛、吕佳林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程海涛、吕佳林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对证据四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支出情况有异议;对证据五护理费、证据六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全部承担,对证据七拖车费、证据八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这个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应根据原告对交通、住宿、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对证据七拖车费、证据八司法鉴定费、酒精测试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其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马振海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13+427.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过高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案发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能够从事一定的生产劳动,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天数截止至定残之日即206天,平均收入计算为65.18元/天×206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21+934.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均有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工的护理费每人每天按240元计算缺乏依据,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0天×2人×49+320元/365天+43天×2人×23793元/365天+30天×1人×23793元/365天=18+366.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0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营养费5+650.00元、住宿费4+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客观存在,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充分说明其用途,但其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畴,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住院情况,对交通费1063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以1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5650.00元,因医疗机构有营养神经、康复治疗的明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100.00元,其病情严重需亲人陪护,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海涛支付的车辆鉴定费、酒精测试费不应在原告主张权利范围内,其无权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医疗费143+895.52元、残疾赔偿金80+9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5时0时许,原告和妻子刘某某赶着畜力车行驶至绥棱县鸡讷公路494公里+400米处时,被告吕佳林驾驶被告程海涛所有的黑M×××号重型欧曼牌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及其妻子撞伤,当时原告被送入绥棱县人民医院,当天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硬膜下积液;(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发皮擦伤。支出医疗费用12万余元,原告在哈医大一院好转出院,之后因伤情反复于2014年11月再次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费用16+000多元。事故发生后,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吕佳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马振海无责任。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马振海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眼损伤构成V级伤残;3、伤后医疗十个月终结,第一次住院(2014年7月5日至9月26日)需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需一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程海涛先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67+890元(其中包括车辆鉴定费6+500.00元、酒精测试费500.00元)。又查,被告程海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每次事故赔偿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再查,原告马振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824.40元,住宿费4+100.00元,交通费1+063.00元,鉴定费8+0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金额313+717.7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吕佳林驾驶被告程海涛所有的黑M×××号欧曼重型自卸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振海驱赶畜力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振海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佳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吕佳林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应依照交强险予以理赔,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马振海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住院医疗费143+8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50元×113天×2人,伤残赔偿金80+926.44元(14年×9+634.1元/年×60%),误工费13+427.08元(65.18元/天×206天),护理费18+366元(40天×2人×49+320元/365天+43天×2人×23+793元/365天+30天×1人×23+793元/365天),司法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6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营养费5+650.00元、住宿费+4+1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共计280+828.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0+000元,余款161+328.04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马振海承担16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负担14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长++张++忠++林审++判++员++杜++中++录人民陪审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书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