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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曾雨与郭守才、孙如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411号原告徐曾雨,居民。被告郭守才,居民。被告孙如粉,居民。原告徐曾雨诉被告郭守才、孙如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曾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才、孙如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曾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因被告经营的灌云县杨集镇金盛宾馆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口头约定二个月后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郭守才、孙如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守才、孙如粉系夫妻关系,在灌云县杨集镇街道经营宾馆生意,该宾馆字号为灌云县杨集镇金盛宾馆。被告因经营宾馆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徐曾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郭守才、孙如粉,2013年7月17日”,并在上加盖灌云县杨集镇金盛宾馆印章。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守才、孙如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曾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