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南山与陈烈苟、程小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山,陈烈苟,程小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李南山,男。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烈苟,男。被告:程小英,女,系被告陈烈苟的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南山诉被告陈烈苟、程小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伟,被告陈烈苟、程小英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证人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南山要求被告陈烈苟、程小英立即拆除新建的门楼以及杂物间,消除门楼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妨碍及边房屋檐水对原告正房后檐墙体冲刷的侵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南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现住房南北相邻,该房基系原告与两被告家于1980年以价值900元从当时的篁嘉小队购买粮库各半所得。该粮库门前是省道323线主干道,粮库距323线主干道仅2尺,库房大门正对323公路,后323线改道,原道路一直供原、被告两家以及其他村民生产、生活通行。1995年原告家建房时,遵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后退了3米。2015年3月9日,两被告建造围墙、大门和杂物间时,擅自扩建,将原323线省道毁损,占用原路基建房,给原告的生活、生产造成了妨碍;新建的门楼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妨碍;另两被告边房前檐滴水,直接冲刷原告正房后檐,对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了危害。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新建的构建物(含所有的围墙、门楼、杂物间);立即消除其边房屋檐水对原告正房后檐墙体冲刷的侵害;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烈苟、程小英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的位置没有异议,以具体的现状为准;2、两被告砌院墙是在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两被告建院墙的情况下才动工的;3、两被告砌的院墙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仍可以通行,且通行状况良好;4、两被告砌院墙并没有对被告的房体造成侵害,因为两被告砌的院墙距离原告的房屋仍有一定的距离;5、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院墙,但原告原同意被告建院墙的,不应反悔。本案是相邻权纠纷,两被告砌院墙的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权要求两被告拆除,并且两被告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事实上的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烈苟、程小英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现场图照片10张,第1张是原告的房屋现有状况。第2、5、6、7张照片,证明两被告现在的院墙、门楼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特别是第5张,被告的门楼向前超出1米,超出了原告的排水沟,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妨碍;第3、4张照片证明两被告的院墙对通行造成妨碍;第8、9、10张照片证明两被告的边房排水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冲刷,对原告的墙体造成的侵害。被告陈烈苟、程小英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张照片无异议;对第2、5、6、7张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侵权事实,现在仍有一条路通行,不存在被告对道路破坏了,两被告砌的院墙没有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两被告砌的门楼与原告的房屋仍有一段距离,并且留了一条排水沟;对第3、4张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第3、4张照片可以反映现在仍有一条路通向省道323线;对第8、9、10张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映的具体位置属实,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房屋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并且两被告的房屋建造在前,原告的房屋建造在后,不能以后建的房屋抗辩先建的房屋。第8、9、10张照片涉及的是原告所诉的两被告对其房屋墙体的侵害,因本院已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起诉,故对第8、9、10张照片本院不予认可。因两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除第8、9、10张照片外的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各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建造的合法性,并且宗地图上有一条排水沟。被告陈烈苟、程小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是李某甲,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经询问原告得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李某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5年3月27日程某乙、程某丙等44人共同出具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房屋形成的历史事实,原、被告1980年购买了篁嘉小队的粮库,双方是以粮库的大门为中心,建成后都是从自己的门前直接上老马路,不存在横路。2015年3月26日程某丁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社屋前门没有横路,直接上马路。程某戊出具的事实证明,程某乙出具的证明,程某甲出具的证明,梁某、宋某、棠冲生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德财出具的证明、注明为篁嘉生产队出具的证明,注明为干支岭生产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篁嘉生产队的粮库离马路2尺路,没有支路,直接上马路,陈烈苟家也是直上马路。2015年3月26日兵兵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在走的路是原告让出来的。被告陈烈苟、程小英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证据都是指原来的情况,不是现在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的质证成立,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并且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明的出具人不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以其出庭证言为准。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原告和被告陈烈苟两个人买下原生产队的保管房,对半分,原保管房是紧靠老马路,门朝东。原、被告屋基地势都比较低,现新马路往下排的水势比较大,原来是从老马路排水,但是现在被告陈烈苟在建的院墙占用老马路,对排水造成堵塞;对被告陈烈苟在建院墙的时候是否与原告发生争议不清楚;对两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的原告家门口通到323线省道的路表示是在323省道形成之后就有的。证人程某乙的证言:原告和被告陈烈苟的房子的地皮是购买的原生产队的仓库,仓库中间有一个大门,对着马路,直接上马路,以大门为界,原告和被告陈烈苟一个人一半;被告陈烈苟在建院墙的时候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对原告家门口的通到323线省道的路是什么时候形成的不清楚。被告陈烈苟、程小英对证人证言中证明门前的路形成了若干年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程某甲称不知道原、被告是否发生争议是不属实,因为没有发生争吵,证人程某乙的证言不可信,因为证人连没有砌院墙之前的照片都不知道是哪个地方。对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证言,即原告和被告陈烈苟共同买下原生产队的粮仓,对半分,粮仓的大门是对着原323省道,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烈苟、程小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从篁嘉村委会取出来的照片3张,证明在两被告施工前,原告也在场协商了,对现场划线,确定了施工地点,并且经过村委会进行了协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向篁嘉村委会核实,篁嘉村委会确实处理过纠纷,但只是让原、被告协商,不要发生纠纷,并且不要占用原323省道,之后就没有处理。故本院对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被告与李某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原始地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协议上有“北至甲方小屋”就是被告的边房,被告的边房是先于原告的正屋建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兄弟李某签的,但两被告的边屋原来离李某的房屋有两米,边房后扩建了。因该证据涉及原告所诉的两被告对其房屋墙体的侵害,本院已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篁嘉村治保主任陈某核实证据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核实被告陈烈苟在砌院墙的时候,李南山不同意。其与村主任去处理过,说让原、被告协商,不要发生纠纷,并且不论任何理由都不要占用原323省道,后被告陈烈苟开始砌的时候,原告称要去法院打官司,村里就没有处理了。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现居住在其子李某甲所有的篁嘉村篁嘉29号房屋内,与两被告的现住房南北相邻。该两幢房屋的房基系原告与两被告家于1980年从当时的篁嘉小队购买粮库各半所得,原粮库门前系原323线省道。2015年3月,两被告开始砌院墙,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篁嘉村委会处理未果。两被告现已建成的构建物占用了原323线省道。2015年3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新建的构建物(含所有的围墙、门楼、杂物间);立即消除其边房屋檐水对原告正房后檐墙体冲刷的侵害;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南山要求被告陈烈苟、程小英立即拆除新建的门楼以及杂物间,消除门楼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妨碍及边房屋檐水对原告正房后檐墙体冲刷的侵害的起诉。本院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原、被告系邻居,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载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被告现新建的构建物占用原323线省道,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并且原323线省道的所有权人系国家,两被告无权占有。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323线省道新建的构建物(即所有的围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原告原同意两被告建院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抗辩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烈苟、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占用原323线省道而新建的构建物(即所有的围墙)予以拆除,保持原323线省道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烈苟、程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朱良超人民陪审员 陈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