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轩翊与王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764号原告张××,男,2001年3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金平,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系张××之母。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王嘉林,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王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胡金平及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王嘉林、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15分,我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401路口时,与王嘉林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腰椎压缩性骨折,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无法确定责任。后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查王嘉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因赔偿问题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期间)、残疾赔偿金40452元、护理费975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费18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合计69123.67元。被告王嘉林辩称:事发当时我驾车按照绿灯的指示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突然从我右面的一辆公交车前面出来,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闯红灯横过马路,这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双方确认,均无大碍后我们双方各自离开,我这样才没有选择报警。不想次日接到交通民警通知,我立即向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报案。因事发当时红绿灯状况录像无法调取,办案民警出具了不确定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我是按信号灯指示方向行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王嘉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请法院对此依法裁决,我公司同意按照王嘉林的过错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自费药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王嘉林驾驶小客车(车号:京×××)由北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401路口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自行离开现场,均未报案。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中国核工业北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报案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为此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了不确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张××损伤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经查:王嘉林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方亦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为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据此认定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方依法全部承担。因王嘉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王嘉林予以赔偿。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就其免赔自费药的辩解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每天90元的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标准考虑60天的护理费用,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实际状况确定为2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均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此应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所支出,系原告举证的花费,应由王嘉林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六万零二十三元六角七分。二、被告王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胡金平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嘉林负担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米 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