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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向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1个多月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至今已3年多时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后,相互没有来往,逢年过节没有电话联系,也没有回家团聚。原告2次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电话问候都没有,原告女儿读大学,被告也不曾给予任何帮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情况。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某在被告母亲手中拿15000元现金做生意,原告若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返还现金15000元。被告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向某自认曾在被告母亲手中拿钱的事实,但认为数额不超过13000元,且认为这笔钱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向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周某,现年19岁,在广州中山大学读书。被告刘某系初婚,与原告向某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向某在被告刘某家中生活20多天后,因认为难以与被告刘某的家人和睦相处受到排斥,回到原籍贺家坪镇贺家坪村三组生活,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来往。同时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某以做生意为由在被告刘某母亲李守英手中拿走13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耐心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悉心维持婚姻关系。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此期间双方没有发生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以与被告家人不能和睦相处为由出走至今不归,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为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