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120号罪犯潘某某,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向被告人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莆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潘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本院认为,罪犯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潘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