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瞿建红、谢雪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瞿建红,谢雪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8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国良,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建红。被告谢雪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瞿建红、谢雪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建红、谢雪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瞿建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瞿建红向原告申办龙卡作用卡一张(卡号为4354),被告谢雪彪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瞿建红取得信用卡后,款能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期付款,出现长期拖欠透支款的现象,至2015年5月1日共计拖欠透支本息合计115688.88元。因催讨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瞿建红、谢雪彪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8060元,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762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瞿建红、谢雪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瞿建红、谢雪彪系夫妻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证明被告分期付款的情况及被告谢雪彪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4、瞿建红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瞿建红的交易情况。5、账户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拖欠透支本金及利息情况。6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记录单、邮寄通知函二份及对应明细,证明原告的催收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瞿建红、谢雪彪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瞿建红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的附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由申请人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并于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按账单金额向银行还款;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如申请人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如出现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款等情况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3月25日被告瞿建红向原告出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22万元的信用卡分期,分期数量为36期,手续费率为10.8%,并承诺接受《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的约定条款》,在该条款中约定,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分期,按分期数平均于每月的帐单日计入龙卡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手续费计入首个帐单日,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制作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该记录表中被告瞿建红确认购车信用卡分期业务,被告谢雪彪作为其丈夫确认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为被告购买汽车支付了22万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即把信用卡分期手续费23760元列入被告瞿建红信用卡帐单,并每月列入分期款项6111.11元。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发函催讨,因无效果,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未归还的分期款项全部列入到期款项,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瞿建红共计结欠信用卡分期本金108060元,利息、滞纳金7628.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建红通过以申请书形式订立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的约定条款》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瞿建红依此实际22万元的信用卡透支借款后,理应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的约定条款》承担分期归还本金和支付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款项,并要求该被告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承担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义务。被告瞿建红、谢雪彪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谢雪彪也在业务中向原告明确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谢雪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瞿建红、谢雪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建红、谢雪彪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8060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计7628.88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瞿建红、谢雪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