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杨宗波、李斌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杨宗波,李斌斌,杨绍洧,王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96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代表人:梁世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宗波。被执行人:李斌斌。被执行人:杨绍洧。被执行人:王素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宗波、李斌斌、杨绍洧、王素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宗波、李斌斌、杨绍洧、王素芝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宗波、李斌斌、杨绍洧、王素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浙C×××××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李斌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斌斌名下的车牌号浙C×××××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有使用、转移、隐匿、毁坏、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扣押的财产等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限被执行人自本查封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财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步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