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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法委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桂法委赔字第5号赔偿请求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卫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干部。赔偿义务机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池市江北东路40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春,代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凌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申国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赔偿请求人吴某因再审改判申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河市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14)桂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时,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不负刑事责任,而不是宣告无罪。吴某在听证时,对该判决适用法律也没有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的规定,吴某被判不负刑事责任而请求赔偿被羁押损失,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属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吴某请求本院对其被羁押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驳回吴某关于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70931.5元、聘请律师费8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8931.5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吴某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事项:1.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法赔字第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责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已被执行刑罚的各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损失。吴某在质证会中请求:暂按照2013年的国家赔偿标准200.69元计算,赔偿被侵犯人身自由1350天的赔偿金270931.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赔偿医疗费4200元;赔偿律师费8000元,共计333131.50元。理由:在2010年6月20日案发后,赔偿请求人被非法刑罚135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5月6日法发(1996)15号)第一条之规定,特提出赔偿请求,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责成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吴某遭受的损失,以保护其合法权益。2015年5月14日,本院召开质证会,赔偿请求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谭凌云、申国毅到会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吴某因涉嫌抢劫犯罪,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5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吴某犯抢劫罪并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河市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河市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并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3)河市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吴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盗窃行为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故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在法律上不负刑事责任。吴某申辩其没有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犯抢劫罪不成立,应予纠正;其辩护人辩称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和(2011)河市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以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吴某不负刑事责任。2014年4月25日,吴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被释放,共被羁押1354天。吴某自被逮捕至判决确定前被羁押225天,自判决确定后至被释放止共被羁押1129天。2014年10月28日吴某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350天×200.69元=270931.5元及聘请律师费8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32893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2014)狱释字第251号《释放证明书》及听证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吴某与赔偿义务机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赔偿义务机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吴某被错误羁押1129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248063.88元(按照2014年国家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标准计算),二、赔偿请求人吴某自愿放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律师费用赔偿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被侵犯人身自由1129天的赔偿金248063.88元(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