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炎平、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炎平,苏某某,黄某某,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炎平,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2011年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小学文化。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4年10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由该院收监关押,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炎平、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谭某、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炎平、苏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张炎平与被告人苏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张炎平通过“QQ”联系或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组织李××(外号“珠珠”,女,1997年11月15日出生)、艾××(外号“洋洋”,女,2000年12月29日出生),莫××(外号“沅沅”,女,2000年8月14日出生)、李××(外号“小雪”,女,1993年8月6日出生)租住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罗曼庭婚纱附近一居民家中,由被告人张炎平联系嫖客、接送上述女子多次到湘乡市涌鑫宾馆、龙源宾馆等及韶山市水利宾馆等地,以“做点”为每次300元—400元、“包夜”每次为800元—10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被告人苏某某负责上述女子的日常管理,收取嫖资、记账等。被告人张炎平对上述女子制订了“提供性服务时要面带微笑、尽量使客人满意”等规定。被告人张炎平、苏某某在上述女子的卖淫所得中抽取一半作为收入和日常开支。期间,被告人张炎平对不及时或不愿接客的“洋洋”、“珠珠”等进行殴打。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炎平与被告苏某某发生矛盾,经人介绍,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张炎平带上述女子与被告人黄某某等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天一茶楼洽谈合作组织卖淫事宜。同年8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张炎平分手并离开。当晚,被告人张炎平与被告人黄某某、谭某商定合作,由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女子安置至湘乡市鼎龙宾馆住宿,被告人谭某在该宾馆负责上述女子的安全等。2014年8月7日—9日,被告人黄某某介绍谭××以1000元的价格带“洋洋”到湘乡市金源宾馆“包夜”,组织“洋洋”、“沅沅”在鼎龙宾馆提供性交易各一次,谭××支付的嫖资由被告人谭某收取,其余二次嫖资由被告黄某某转交被告人谭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炎平组织他人卖淫,并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谭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炎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炎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炎平、苏某某、黄某某均不服,原审被告人张炎平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原审判决未认定其系自首不当,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炎平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2014年4月份起,上诉人张炎平通过“QQ”联系或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组织李××(外号“珠珠”,女,1997年11月15日出生)、艾××(外号“洋洋”,女,2000年12月29日出生),莫××(外号“沅沅”,女,2000年8月14日出生)、李××(外号“小雪”,女,1993年8月6日出生)租住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罗曼庭婚纱附近一居民家中,由上诉人张炎平联系嫖客、接送上述女子多次到湘乡市涌鑫宾馆、龙源宾馆等及韶山市水利宾馆等地,以“做点”为每次300元—400元、“包夜”每次为800元—10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上诉人苏某某负责上述女子的日常管理,收取嫖资、记账等。上诉人张炎平对上述女子制订了“提供性服务时要面带微笑、尽量使客人满意”等规定。上诉人张炎平、苏某某在上述女子的卖淫所得中抽取一半作为收入和日常开支。期间,上诉人张炎平对不及时或不愿接客的“洋洋”、“珠珠”等进行殴打。2014年8月初,上诉人张炎平与上诉人苏某某发生矛盾,经人介绍,2014年8月3日晚上诉人张炎平带上述女子与上诉人黄某某等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天一茶楼洽谈合作组织卖淫事宜。同年8月6日,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张炎平分手并离开。当晚,上诉人张炎平与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商定合作,由上诉人黄某某将上述女子安置至湘乡市鼎龙宾馆住宿,原审被告人谭某在该宾馆负责上述女子的安全等。2014年8月7日—9日,上诉人黄某某介绍谭××以1000元的价格带“洋洋”到湘乡市金源宾馆“包夜”,组织“洋洋”、“沅沅”在鼎龙宾馆提供性交易各一次,谭××支付的嫖资由原审被告人谭某收取,其余二次嫖资由上诉人黄某某转交原审被告人谭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李欢、艾××、莫××、李××证言,证明上诉人张炎平与上诉人苏某某系情人,二上诉人共同租房组织她们卖淫;张炎平还因为“洋洋”、“沅沅”未及时接客或接客时令男客不满意而对她们进行殴打;“顺哥”接手后,组织她们卖淫了几次;证人成某证言,证明通过上诉人张炎平联系一年青女子供朋友嫖宿;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晚,在湘乡市涌鑫宾馆与由罗某等人送来的一个约17岁的外地女子发生了性关系;证人熊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在湘乡市涌鑫宾馆与由罗某等人送来的一个女子发生了性关系;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打上诉人张炎平1867329****、1867090****的电话,要张炎平送年轻女子至涌鑫宾馆,供其本人及朋友熊某、杨某某嫖宿;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朋友刘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打1867090****电话,叫来二个女子在棋梓韶峰宾馆进行性交易;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某晚,他拔打上诉人张炎平1867090****电话,要张炎平送“珠珠”女子到韶山水利宾馆与其进行性交易;证人谭AA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下午19时许,黄某某带他和另外二个年约30岁左右的男子到鼎龙大酒店嫖娼,当时有三个女的和一个20多岁的男的在同一房间内,黄某某讲房内的这个男子是他安排看守房内这几个女子和收取嫖资的,黄某某说“做点”400元,“包夜”800元,当晚他支付了一千元给看守女孩子的男子,并带房内的“洋洋”在湘乡金源宾馆过夜,大约第三天黄某某就讲那几个女孩子被抓了,要他把手机关机,说“过几天就会没事了”;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在湘乡市罗曼庭婚纱附近的房子租给一男一女,女租主叫苏某某,男租主姓张,该出租房内经常有些小女孩子过来住,有一次还看见一个小女孩在铁门外哭;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其介绍李欢到丈夫张炎平手下参加卖淫。2、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苏某某租房情况;(2)通话详单、短信列表、微信对话截图,证明张炎平与涉案人员的通话、聊天情况;(3)记账单,证明苏某某记录了相关人员的电话号码及组织卖淫期间的某些收入、开支等;(4)艾××、莫××、李××的身份信息,证明该三人在卖淫期间均未成年,其中二人未满14周岁;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与上述犯罪时张炎平、黄某某、谭某均已成年,苏某某未成年。(5)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投案;(6)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张炎平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006年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辨认笔录。卖淫女与嫖客相互指认;卖淫女指认上诉人张炎平、黄某某、谭某、苏某某是组织她们卖淫的人。4、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张炎平及卖淫女子租住地的现场情况;5、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张炎平供述其与苏某某共同组织卖淫,得利约三万多元,期间因“沅沅”、“洋洋”不听话,擅自外出,隐瞒收费,故对她们打骂过,与苏某某分手后,就与黄某某、谭某合作组织卖淫。上诉人苏某某供述受张炎平胁迫从事卖淫后,又与张炎平一起组织“珠珠”、“洋洋”、“沅沅”等人卖淫,张炎平负责联系嫖客,接送女子等,其本人负责记账,代收嫖资;在与张炎平同居期间,常遭张炎平打骂,张炎平还殴打其它女孩,逼迫她们卖淫;因与张炎平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7月底左右与张炎平分手;她不认识黄某某、谭某。上诉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8月7日左右,张炎平邀他参与组织卖淫,并提出按4:4:2比例分成、将卖淫女安排至鼎龙,他答应了;谭某提出要参与帮忙,他也答应了;谭AA向他提出要耍小姐,他将小姐的住址告诉了谭AA,谭AA自己到鼎龙去找了小姐,嫖资多少,谁收的钱,他都不知道。原审被告人谭某供述2014年8月7日开始,张炎平与黄某某合作,张、黄负责在外联系业务,黄某某安排他到鼎龙看守卖淫女,他收了钱都向黄某某汇报,他的利润由黄某某支付;2014年8月8日晚,黄某某带了三个嫖客到鼎龙开房,“沅沅”做点300元,是黄某某转交的,“洋洋”包夜1000元;是客人直接付的,第二天晚上,黄某某又带了二个嫖客到鼎龙,一个付嫖资300元,一个付嫖资400元,都是由黄某某转交给他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炎平组织他人卖淫,并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炎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苏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炎平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张炎平组织他人卖淫,并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张炎平、苏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其系自首不当,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黄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