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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吴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区。被告:罗某,住广东省增城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名吴某戊。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别很大,两人经常吵架,双方分居已经1年多。被告在2014年2月份已经搬出去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回过双方的家,没有探望过孩子。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母亲,说走就走,没有考虑过孩子。若被告对原告也没有感情了,原告认为双方应该和平协商,不连累孩子,尽管两人感情破裂,父母也应对孩子尽到为人父母应有的义务。原、被告为人父母,应做好榜样,妥善经营家庭,但被告却经常晚上与其他男人外出,甚至被儿子与周围邻居看见,引来不少闲话。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赌博到天亮,不顾家庭和孩子,孩子生病住院也没有来看望。被告赌博没钱后会向原告讨要,假如原告坚持不给,被告就会与原告大吵,也会向原告熟悉的朋友借钱,至今欠下的赌债,原告不清总额有多少,原告也已经多次替被告偿还赌债。因被告赌博、有外遇不回家,双方经常争吵,这种情况已持续多年,双方已没有感情了。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答辩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告抚养,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戊。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庭,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应有的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经常喝酒,且有家暴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由此恶化。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但不同意离婚,认为其没有分到任何财产,不愿意净身出户。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一层平房瓦屋、一栋位于增城区永宁街永和瞿洞村新屋二街10号的二层洋房和几百颗龙眼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增城区永宁街瞿洞村新屋合作社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瞿洞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吴某甲与罗某登记结婚后由吴某丙忠(罗某的家某)牵头共建意见占地8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该楼房的宅基地是1993年新屋合作社集体安排分配给吴某丙忠份下及两个儿子(即吴某甲、吴某丁)的集体住宅用地,现第一层由吴某甲一家居住,第二层由吴某丁一家居住。原告否认该《证明》中所涉房产属于原告,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房产暂无房产证。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戊已经年满13周岁,经本院向其征询意见,其表示要随父亲生活。原告表示其愿意独自承担吴某戊的抚养费。另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吴某甲起诉主张离婚,被告罗某庭审中虽不同意离婚,但确认夫妻间已没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是因为被告没有分得任何财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儿子的抚养权,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戊已经年满13周岁,经本院向吴某戊征询意见,其表示要随父亲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戊由被告负责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婚生子吴某戊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直接抚养吴某戊,但有探望吴某戊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一座一层平房瓦屋和几百颗龙眼树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增城区永宁街永和瞿洞村新屋二���10号的二层房屋,因该房屋建于属于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上,且没有房屋产权证,故不宜对该房屋作分割处理。原、被告均称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戊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被告罗某有权探望吴某戊,原告吴某甲应予以协助。探望方式为:被告罗某于每月的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早上9时到原告吴某甲的住处接走吴某戊,于次日即星期日下午6时送吴某戊回原告吴某甲的住处。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凡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