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星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10号原告:吴星星,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秋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克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星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星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之子吴京哲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法院宣告死亡之日为被保险人死亡时间,由于宣告死亡时间超过了保险期限,因此我公司不予理赔是正确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之子吴京哲出生证明一份。2、吴星星在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给其子吴京哲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单一份,上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元。3、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特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宣布吴京哲死亡。4、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京哲户口已经注销。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出生证明没有异议。2、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明死亡的时间是2014年8月,而保险期限是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4、对拒付保险金无异议。5、对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星星之子吴京哲2006年2月6日出生,2009年5月30日在偃师市市区走失下落不明。原告吴星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吴京哲死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吴京哲的公告,公告期间一年届满后,吴京哲仍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偃民十特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吴京哲死亡。2009年2月,原告吴星星作为投保人,吴京哲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中意外伤害项下保险金额为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原告吴星星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偃民十特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吴京哲死亡。本院认为,吴京哲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署保单,即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吴京哲于2009年5月30日走失,下落不明,生死未知,原告吴星星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吴京哲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定程序宣告吴京哲死亡,在该宣告程序结束后,吴京哲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死亡,因此,原告吴星星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院虽然辩称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日为其死亡时间,该宣告死亡时间超过了保险期间,因此该公司不予理赔,但本院认为,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所作的死亡认定判决,判决的生效时间并不是下落不明人的确切死亡时间。而依据法律的规定,宣告死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必然超过保险合同一年的有效期。其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此外,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星星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