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黄显志、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黄显志,黄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许建国,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被告黄显志,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帅,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黄显志之子。原告许建国与被告黄显志、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伟平、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陶维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志、黄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显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70元用于购买饲料,并于当天写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三个月后一次还清本息,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每天按应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3日,被告黄显志同样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并于当天写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1分计算,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每天按应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帅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自愿为被告黄显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黄显志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70元,并支付利息1340元及违约金11690元;被告黄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2份,拟证实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7070元和30000元,共计欠原告47070元;证据3、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黄帅承诺愿为被告黄显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显志、黄帅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成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黄显志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为保险起见,要求被告黄显志之子即本案被告黄帅为其父亲黄显志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方可同意被告黄显志的借钱请求。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帅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其自愿为被告黄显志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与利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显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70元用于购买饲料,并于当天写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三个月后一次还清本息,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每天按应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3日,被告黄显志同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并于当天写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1分计算,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每天按应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黄显志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70元,并支付利息1340元及违约金11690元;被告黄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7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被告黄显志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黄显志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黄显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显志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所欠4207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应按所欠款额度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黄显志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故被告黄显志应以借款本金1707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的违约金,即1110元(17070元×5.6%÷365天×4倍×106天),与以借款本金12070元(17070元-5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黄显志将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被告黄显志将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黄帅为被告黄显志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许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两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黄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帅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显志、黄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建国偿还借款本金42070元;二、被告黄显志应向原告许建国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111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2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向原告许建国支付违约金,至被告黄显志将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显志应自2014年6月3日起,以未偿还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向原告许建国支付违约金,至被告黄显志将欠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78元,由被告黄显志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熊伟平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