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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栾川县顺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某公司,永安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栾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海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某公司,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栾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某公司)与被告永安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军,被告永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川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早,原告雇用人员苏连刚在陕西省潼关县善车峪薛家营坑道(该坑道系原告承包的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从巷道中不慎摔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苏连刚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50000元,原告将理赔资料交于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50000元、医疗费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停尸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且申请理赔时没有提供保险公司认可的相关机构事故证明,导致无法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栾川某公司与永安某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每人伤亡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0元,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因治疗所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200元免赔额或免赔率为5%,两者以高者为准后,在赔偿金额内予以赔付,本单只负责死亡、伤残、医疗费,不负责职业性疾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已收到本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熟知并认可,在收到本保险单三日内无异议,视为接受本公司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急救医疗费、急救交通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5人,皆为栾川某公司工人,苏连刚为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之一。2014年8月2日早,苏连刚在栾川某公司驻陕西省潼关县善车峪薛家营坑道施工过程中,从巷道中不慎摔落,送医途中死亡,尸体存放在华阴市人民医院,停尸费2200元。原告提供华阴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苏连刚户口注销证明、城口县巴山镇努力村村委会证明,以证实苏连刚于2014年8月2日死亡,8月13日土葬的事实;提供城口县高燕镇来凤村委会证明和城口县巴山镇努力村村委会证明,以证实苏连刚母亲刘升容1953年4月23日出生,儿子苏可伦1998年10月14日出生,妻子周公英1973年8月1日出生,继子女张春霞1992年6月11日出生,张光美1994年11月7日出生,张跃1999年8月8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提供苏连刚2013年、2014年劳动合同两份和2014年4月、5月、6月、7月份工资表,以证实苏连刚系其员工,月工资5000元;提供伤亡赔偿合同及收条一份,证实原告赔付苏连刚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等相关补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共计800000元;提供永安某公司的出险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察。5本院认为:栾川某公司与永安某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苏连刚为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之一,在工作中死亡,栾川某公司支付苏连刚家属各项费用合计8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故永安某公司应赔付栾川某公司死亡保险金550000元。根据条款约定医疗费不包括停尸费,且停尸费应该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永安某公司应赔付栾川某公司保险金5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栾川某公司保险金5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原告栾川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永安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