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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益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仙申医教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仙申医教仪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上海益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田梦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康。被告上海仙申医教仪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戴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弘。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益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仙申医教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尚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益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益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