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多成,重庆市永川区粮油作物技术推广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多成,重庆市永川区粮油作物技术推广站,胥杰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翡翠山庄珠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06347-4。法定代表人:刘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多成,男。委托代理人:张天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粮油作物技术推广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号。负责人:周亮,站长。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杰文,男。上诉人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多成、重庆市永川区粮油作物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粮油推广站)和胥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重庆永川区农业委员会下发永财农[2010]3号文件,要求有关镇街、农业服务中心做好永川区2009年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在永川区何埂、朱沱、临江、来苏、五间五个商品粮基地镇实施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力建设项目。后经粮油推广站发包,富林公司承建了2009年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2011年3月,徐多成向该工程项目部出售预制板。2011年4月9日,胥杰文向徐多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多成来苏粮食基础改造工程材料预制板款13645元(大写壹万叁仟陆佰肆拾伍元整)。后胥杰文向徐多成支付了货款7000元。2013年5月9日,蒋启云等人前往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信访2009年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项目工程拖欠材料款及工资相关事项,胥杰文在该信访座谈会签到册上签名。2014年6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柏树桥村村民委员会、来苏镇观音井村村民委员会、来苏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胥杰文于2010年初至2011年底在永川区2009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于粮食能力建设补助资金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全面负责,其办公地点是租赁来苏柏树桥老鹳鼎村办公室,徐多成是将材料送到了胥杰文所负责的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徐多成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粮油推广站将《重庆市永川区2009年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来苏镇标段)》发包给富林公司,富林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胥杰文,徐多成为该工程供应了预制板材料,2013年8月19日,胥杰文认可欠徐多成货款6645元,但富林公司、胥杰文和粮油推广站一直拒绝支付此款,故请求三者连带支付徐多成材料款6645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粮油推广站在一审中辩称,粮油推广站系发包方,并非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徐多成对��油推广站的诉讼请求。富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承建《重庆市永川区2009年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来苏镇标段)》项目属实,但胥杰文并非富林公司员工,公司亦未委托其购买材料,公司亦未收到徐多成所送材料,故请求驳回徐多成对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胥杰文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徐多成出售材料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粮油推广站作为发包方,不负责项目的具体承建,不是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富林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了胥杰文系其公司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而徐多成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胥杰文与富林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委托关系,故胥杰文向徐多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是委托行为。徐多成作为材料��,将条石等材料送货至富林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而徐多成、村委会、镇政府等均认为胥杰文作为负责人对该工程负责,已经形成胥杰文作为负责人代理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的表象,使徐多成有理由相信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工程承建方,故胥杰文与富林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情形中,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法律关系的代理,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本人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从客观方面来说,徐多成将材料送至富林公司承建工地,该工地由胥杰文负责并出具欠条,该客观事实得到了该农业项目工程所在地村委会及农业服务中心的映(印)证,而来苏镇政府对工程拖欠材料款及工资的信访座谈会亦是通知胥杰文参加会议,形成胥杰文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主观方面来说,徐多成作为材料商追索材料款,无与胥杰文恶意串通的必要和理由,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表见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即徐多成不存在恶意。综上,胥杰文与富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富林公司承担,富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依其与胥杰文的法律关系另案解决。故对徐多成要求富林公司支付欠款66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林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徐多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徐多成要求富林公司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徐多成要求粮油推广站和胥杰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徐多成货款66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9日起以66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徐多成已预交,由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徐多成)。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相关法律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胥杰文与富林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错误的表见代理关系的认定,其适用法律也错误。徐多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重庆市永川区粮油作物技术推广站答辩称:不应该列粮油站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粮油站没有任何关系。胥杰文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一审中的既有证据认定胥杰文与富林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新的证据或事实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述表见代理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的前提下,表见代理人胥杰文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当归于被代理人富林公司,由此可知,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则明显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富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