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鲍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魏娜,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原告鲍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娜、被告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倪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倪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志趣上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基本上没有思想和感情交流。2012年,原告向娘家人、朋友借款十多万元购买了苍南县灵溪镇鱼塘口江湾南桥宋桥庭院1幢601室套房,但被告并未因此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努力还债,还是随便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倪某丙、女儿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苍南县灵溪镇鱼塘口江湾南桥宋桥庭院1幢601室套房;四、共同债务7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鲍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本,用于证明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倪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而且育有两个孩子,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只有偶尔争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倪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国家机关及相关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倪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倪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了两个孩子,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矛盾,互相理解,还是可以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