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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吉则伍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吉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吉X**与阿木日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都江堰市崇义镇大桥小区6栋1单元门口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川A*****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1时许,被告人吉X**及阿木日等人到崇义镇新马路6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张燕经营的“阳升通讯”手机店铺内。盗走手机25部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二轮摩托车价值871元人民币;涉案的25部手机及电脑共计价值48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吉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已将涉案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5年4月2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已将涉案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吉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吉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吉X**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吉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5671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吉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被盗的财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