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泰锋切削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浮升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浮升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泰锋切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浮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114室。法定代表人孙广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锋切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立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浮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锋切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浮升公司对泰锋公司提交的涉及管辖权处理的授权经销协议未持异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授权经销协议中既约定可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约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违反了仲裁的唯一性与终局性,故授权经销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答复“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授权经销协议中“任一方均可提请当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亦应认定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泰锋公司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泰锋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浮升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浮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浮升公司负担。上诉人浮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买卖合同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这个当地是何地,是仲裁还是诉讼未具体释明,双方未另行协议;2、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管辖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虽不够明确,但是可以理解为合同一方住所地法院即泰锋公司住所地法院或浮升公司住所地法院,上述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泰锋公司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泰锋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泰州市姜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具有管辖权。综上,双方协议管辖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浮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