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邢某与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邢某,杨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01239号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311196001152113,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264号。原告邢某,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311196001202125,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264号。被告杨某某,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303195710292720,现住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58栋1单元2层8号。原告吴某某、邢某诉被告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邢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邢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0元,由原告吴某某、邢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