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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邢某与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邢某,杨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01239号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311196001152113,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264号。原告邢某,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311196001202125,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264号。被告杨某某,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303195710292720,现住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58栋1单元2层8号。原告吴某某、邢某诉被告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邢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邢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0元,由原告吴某某、邢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