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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孙 某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乾安县大布苏镇从犹林场杨某某家,盗取人民币1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乾安县大布苏镇从犹林场杨某某家,盗取人民币10100元。案发后赃款收缴,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辨认、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0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