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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与张泗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张泗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8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梅林凤凰路49号。代表人冯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思,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泗连,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城支行”)与被告张泗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城支行及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泗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北城支行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泗连因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锦绣路233号(锦绣佳园)1幢8层804室房产时自有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64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2075%。被告以上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5年2月1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574.83元、利息4342.6元、罚息110.28元,以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317917.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35125%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锦绣路233号(锦绣佳园)1幢8层804室房产)拍卖、折价、变卖,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泗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泗连(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北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以及龙岩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64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锦绣路233号(锦绣佳园)1幢8层804室房产的购房款;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6、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7、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2010年9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64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锦绣路233号(锦绣佳园)1幢8层804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015年2月1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3574.83元、利息4342.6元和罚息110.28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北城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574.83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有其签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锦绣路233号(锦绣佳园)1幢8层804室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被告张泗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泗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借款本金313574.83元及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4342.6元及罚息110.28元,并支付以317917.4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35126%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张泗连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分行有权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锦绣路233号(锦绣佳园)1幢8层8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为3035元,由被告张泗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主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主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主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