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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20分,被告人肖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柒度网吧内,趁被害人宁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宁某裤口袋内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扒走,后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被害人宁某的手机SIM卡1张,后已发还被害人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害人宁某辨认被告人肖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12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盗手机销售单据,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