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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步云煤气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步云煤气有限公司,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嘉兴市步云煤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山。委托代理人:王向群。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伟。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国淼。原告嘉兴市步云煤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化气,之前双方货款均每月结清。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液化气款,共结欠原告货款28618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入库单15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仓库签收入库,共计货款金额为28618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嘉兴市纸箱厂,且发票金额与入库单中金额一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间共十五次向原告购买瓶装液化气,共计货款金额为2861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化气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步云煤气有限公司货款28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