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字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汉滨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字171号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某某村2组。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佑良,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公司经理。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88号。委托代理人戴彦虎,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辉、杨佑良及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彦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安康市高新区花园沟承建了某某天著工程项目。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向被告的第一标段供应各种型号的砖块,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2015年2月6日双方决算,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79866元,其中已支付650000元,下欠729866.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29866.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总汇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账单确定的欠款金额只有刘昊个人签名按印,没有公司的签章确认,该欠款金额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应提供供货事实依据及被告向其付款的财务文件。3、被告招标记录以及被告法人代表证,用以证明某某天著工程是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刘昊、苟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法人的行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刘昊、苟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协议中对刘昊、苟强的权限由明确的规定,其对外独立签订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涉诉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乙方主体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著一期一标段项目部,该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刘昊无权代表被告签署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加盖了“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著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一标段项目部为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该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公司从未对外授权项目部印章可代表被告公司签署合同,相关持章人未经被告公司书面授权,以该印章签署合同应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持章人承担。原告对本案涉诉法律关系的设立、实施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康高新区花园沟承建了某某天著工程项目。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并加盖了“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著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向被告的第一标段供应各种型号的砖块。2015年2月6日双方决算,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29866.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于201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著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标段项目部属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一标段项目部为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被告辩称该合同中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公司从未对外授权项目部印章可代表被告公司签署合同,相关持章人未经被告公司书面授权,以该印章签署合同应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持章人承担。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及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显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某某天著一期工程总承包人,苟强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聘任的该工程一标段项目承包人、刘昊为聘任的该项目执行经理,在“对账总汇单”中,有刘昊的签名确认,其行应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9866.5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人民陪审员 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贤惠 来源:百度“”